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71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1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5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台北絲達爾精品旅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8月1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4公克、淨重0.714公克),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