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盧志強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之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強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年5月23日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無切確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而被告早於103年5月8日因另案遭緝獲時,即自承103年
5月6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被告盧志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8日2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盧志強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應之事實。│││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施用毒品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盧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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