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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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8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德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事故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其於101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不慎與被害人 杜冠寅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雙方身體均有受傷,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低、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89號被告林德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光前於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確定,於98年4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ꆼ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87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ꆼ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9日近24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 區中山一路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嗣於翌(10)日0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巷口時,與杜冠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林德光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頷、肘關節、腕、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杜冠寅因此受有膝、踝挫傷、膝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德光於警詢中之│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為警查獲│││自白。│,並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1.01毫克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表1份。│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