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簡萬吉
被   告  潘謝文珠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潘謝文珠承租坐落
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統一超商,因業務需要而購入一批生財器具,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租期屆滿時,被告表示不願繼續出
租,因生財器具搬遷費時、費錢,乃於86年10月20日向被告
表示,願將生財器具先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並請被告好好保
管,被告並表同意。然時隔多年,原告於89年6月16日至承
租房屋查看,卻不見生財器具,向被告質問始知原告之生財
器具已遭被告以19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即系爭房屋之新承租人
曹國珍 。被告依租賃契約雖可處置原告之物品,然仍應將變
賣之價款交還原告,是被告所得之19萬元乃屬不當得利,然
被告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於租期未滿即未營業並離開15
日以上者,被告本有權處置原告一切物品,況於九二一地震
後,原告留下的物品均已損壞,被告方丟棄之,並未將原告
物品以19萬元出賣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租約終止時,曾向原告借用其留在
系爭房屋之生財工具,並同意為原告保管,然於89年間又將
前開生財工具以19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曹國珍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證人曹國珍到庭證稱:其在九二一地震後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都已毀損,從未以19萬元
向被告購買屋內物品,且未向原告表示曾向被告購買等語,
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再參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原則上乙方(
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租期六年,如乙方於六年之內未滿
即未營業離開本店半個月,甲方得處置乙方一切物品、搬離
或拍賣」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119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則依前開約定,原告
於租期提前終止後,未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之物品搬離者,
應即拋棄就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原
告物品。是被告抗辯其依約可處置原告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
物品,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物品以19萬元出賣予證人曹
國珍,乃屬不當得利等語,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9萬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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