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顏清祥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附表編號09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應補充「以 陳家興 名義匯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
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經查被告
所為「提供帳戶」、「提款並交付」之行為,與實施以使人
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行為,顯然不相當,是以本件被告所為
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於98年10月22日偵
查時供述:「因為『兄哥』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我將
帳戶等物交付給『兄哥』;我沒有『兄哥』的聯絡方式,我
以為他還會去釣蝦場,我再把帳戶要回來。我交給『兄哥』
帳戶隔2天,他又來我家找我,叫我去嘉義市○○路郵局幫
他領錢,他就把我的郵局存摺交給我,因為嘉義文化路郵局
的提款機用存摺就可以領錢...。『兄哥』當時載我去嘉義
市,他就在文化路附近的公園停車場等我,我領到錢後就拿
去給他。『兄哥』就給我1,000元,當做酬勞;『兄哥』跟
我借帳戶時說有人要匯錢給他,沒有說要做不法用途。」等
語,與警詢時之供述尚屬一致,是以被告「提供帳戶」及「
受指示提款」之行為,客觀上雖足認有幫助犯罪之意,然據
上開供述筆錄尚難認被告行為時已認知起訴之犯罪事實,或
與其他嫌疑人有犯意聯絡,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
分擔行為,況被告受人指示提款後隨手交付,與一般「車手
」提取被害人款項據為己有,再加以彙總登帳、轉匯或另行
交付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之提款行為難認係構成要件之行
為。復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恐嚇取
財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被告論以共同正
犯,容有疑義,先予敘明。
三、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0號作成
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逾期未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撤銷緩
起訴處分。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遲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難認已獲教訓,且以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取款,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同時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偵
查機關偵辦擄鴿勒贖集團之困難度,又被害人數多達11人,
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另參被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被害人遭恐嚇取財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價值非鉅,犯罪所得僅1,000
元,緩起訴期間已完成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