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4號、1117號、1151號、115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查獲之魚尾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破壞剪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己○○於95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見丙○○所使用、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0輛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經拔取,其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己○○於95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見乙○○所使用、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0輛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經拔取,其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竊取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獲。
(三)己○○於95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名捷建設公司旁之工地,於戴上手套1雙後,即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魚尾鉗1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梅花扳手1支等物作為工具,竊取該工地內之電線3公斤得手,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查獲己○○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上開工具1批及手套1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即名捷建設公司之職員)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攝有失竊地點及被竊物品之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轉讓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3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犯未造成被害人甚鉅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事實一之(三)為警查獲之魚尾鉗1支、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十字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梅花扳手1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戊○○(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慈濟大學前人行道上,共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即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繫屬在後之案件,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告與共犯戊○○於94年12月8日,共同騎乘懸掛有上開丁○○所有車牌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對該屋屋主施以強盜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9日提起公訴,於95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車牌確實是伊與戊○○共同竊取無誤,但竊取該車牌之目的,是為了要掩人耳目以方便犯前揭業經起訴之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戊○○所證相符,堪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強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不得另案再行起訴。然本件公訴人於95年3月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5年3月27日繫屬於本院,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揆諸首揭要旨,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竊取丁○○車牌之目的,係為便於其為強盜犯行,與本案論罪之3件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其貪念而為有所不同,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同1個概括犯意而竊取上開車牌,故本院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載之3件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非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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