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甲○○所經營之「ENERGIN服飾專賣店」中,選購一件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元之藍色牛仔外套,並於試穿在身上後,佯稱未帶足夠現金須外出提款,遂留下背包一只在上開甲○○店內,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外出領款後再回至店內付款。詎乙○○外出後即逃匿無蹤,嗣甲○○久侯未果,始知受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詐購藍色牛仔外套未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先前向告訴人購物時所留下之大哥大電話經查證確為被告之手機門號之資料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於審理中業已由家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所詐購之金額非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夏金郎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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