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抗告人戊○○
乙○○○
丁○○
己○○ 陳玉鈴
丙○○均為 陳福來 之承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第一審被告陳福來於原法院裁定後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再抗告人均為其承受訴訟人,是本件雖僅由戊○○一人提起再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其他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本件原法院以:查第一審法院認陳福來為心神喪失而無意思能力之人,應無訴訟能力,其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無可補正,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惟查,陳福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固經醫師鑑定為患有極重度之老人痴呆症,但其經四、五年之持續治療,現是否仍處於無意識狀態,非無可疑;且陳福來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澄清醫院治療,該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函指其腦部退化,意識狀態不很清醒,日常生活需靠旁人協助等語,並未認定其心神喪失而無意思能力,第一審法院因陳福來數年患病,即認定其現亦為無訴訟能力人,未免率斷。次查,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可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縱認陳福來為無訴訟能力,且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對之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亦可聲請法院選任陳福來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陳福來訴訟能力之欠缺,其訴訟能力欠缺之情形非不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未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即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第一審法院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又陳福來係於相對人起訴後死亡,相對人起訴時,陳福來自有當事人能力,其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僅生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有別。再抗告論旨謂陳福來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本件無可追認、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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