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甲○先以乙○○於同月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二人住處,毆打其身體成傷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終結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有效期間為十二月。詎乙○○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上開保護令,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二人住處,因甲○及二人之子女,未叫其一同吃晚餐等事,心生不悅,進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以言語辱罵甲○,並以掃把毆打甲○雙手,致甲○受有左手臂皮下出血十公分、右手臂皮下出血五公分及擦傷七乘三公分等之傷害,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上述保護令後,在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出言辱罵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可稽,並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屏東市寶建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足稽;再查,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案發後之隔日即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已經被告陳明,是若被告未為前開傷害犯行,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前次告訴人所以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即是因遭被告毆傷等情,告訴人當無由僅因遭被告辱罵即離家不回,是告訴人於警訊中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以出言辱罵及毆打告訴人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皮下出血十公分、右手臂皮下出血五公分及擦傷七乘三公分等之傷害、犯本案前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即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經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載明確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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