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不服,固提出上訴狀請求將不利部分廢棄。然查,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就該院竹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所命調整租金為每年租穀一千八百二十七台斤蓬萊稻穀之部分仍予維持,超過部分則予廢棄,是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詳細計算式為:(0000-00‧5)台斤\1‧6666(台斤與公斤換算比例)×18元×20年=386332元。原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宣判時,上訴利益既已提高至六十萬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顯未逾前揭條文所定六十萬元之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可供參照。準此,本件縱令判決正本誤為得上訴之記載,仍不能更改上訴利益未逾六十萬元之本質,亦無從認為得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爰將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及對書記官處分之異議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均不予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