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該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事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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