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庚○○
戊○○丁○○己○○辛○○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戊○○、丁○○、己○○、辛○○、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等均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系之教師,被告庚○○與戊○○等人平日與自訴人即因教學之事而常生口角,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庚○○、戊○○、丁○○等人於該校中招開該系之細系教評會,以不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有「不守紀律、言行異常、不足以為人師表」等情事,及為其他不實之指控(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會同被告己○○並作成不續聘自訴人之決定,意圖使自訴人受到該校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庚○○、戊○○、丁○○、己○○等人再於該系教評會中該前次之不續聘案改為「停聘案」,且在自訴人年度綜合表現之評等上,記載為「欠佳」之評等,又再次為誹謗及捏造不實事項(誹謗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意圖使自訴人遭受該校停聘之行政處分;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至二十日,被告庚○○、戊○○、丁○○、己○○等人又夥同同系講師辛○○、丙○○、甲○○等人,以書面聲明方式,事後贊成並附合前二次會議之決定,並對自訴人為不實之指述與誹謗(誹謗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在同月二十一日向該校農業科技學院教評會提出對自訴人停聘之請求,意圖使自訴人受該校不續聘或停聘之行政處分,因認庚○○、戊○○、丁○○、己○○、辛○○、丙○○、甲○○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八六號判例同旨)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指,自訴人主要係以被告等於自訴人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師時,意圖使其遭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對其為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而捏造不實事項之事實,認被告等所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然縱被告等有為自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因公立學校所聘之教師除非有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務,而於兼任行政職務部分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外,並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公務員,亦即無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餘地,此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著有明文,並經教育部以該部台(八九)人(二)字第八九0七0九九三號函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9)屏科大人字第三0九九號函釋明在卷,再自訴人所謂被告等意圖使其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為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利處分,並非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處分(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揆諸前開判例所示,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所定「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行為縱為真實,亦為法所不罰,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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