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屏東縣屏東市鵬程里慈恩七巷一之十五號四樓之空軍職務官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得該處房舍之窗戶鋁框二十二個,嗣於準備搬運離去時,為該官舍之營產管理員張國忠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空軍職務官舍管理員張國忠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可用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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