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丙○○」印章壹顆沒收。
事實甲○○為乙○○之妻舅,因乙○○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台灣中小銀行)共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萬元未還,台灣中小銀行乃向本院聲請核發命乙○○清償前揭貸款之支付命令裁定,並據貴院所核發之該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就乙○○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鄉○○○段七五九之一、三號、同地段七六0之一、二、三號等地號之土地及地上作物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九七號受理在案,及依法定程序拍賣,均無人應買後,甲○○為恐乙○○所有之前揭土地,於貴院依法定程序再行拍賣時,遭他人以較低之價格應買,明知於前揭土地上之檳榔樹並非丙○○所種植或收益,且 劉漢明 亦未曾委由甲○○向貴院聲明異議,竟基於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其盜刻丙○○之印章一枚,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丙○○之印章等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八室之 蔡建賢 律師處,向不知情之蔡建賢律師佯稱:乙○○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乙○○之子丙○○所種植及管理,而丙○○先生原欲就其所種植之檳榔樹聲明異議,但因其本人有事不克親自前來, 爰託伊 委請律師代撰該聲明異議之訴狀等語,使不知情之蔡建賢律師因此為甲○○代撰該聲明異議狀,復在該異議狀上之具狀人處蓋用丙○○之上開印章,並向本院遞狀以行使之,以期本院於再行拍賣之公告中,註銷該「拍賣後點交」之註記,足生損害於丙○○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甲○○所寄發之該聲明異議狀後,因承辦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丙○○時,丙○○證稱:伊並未聲明異議,該狀紙並非伊所提出,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蔡建賢律師復具狀陳報,該聲明異議狀係甲○○委其代撰後,始知上情。案經本院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丙○○之名義,委由蔡建賢律師代撰前述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並在異議狀之具狀人處使用丙○○之印章,再向本院遞狀行使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該印章是丙○○所交付,其係為丙○○與乙○○之利益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於委託律師撰狀前,曾告知丙○○,而丙○○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該份異議狀為被告以丙○○之名義,委託蔡建賢律師所撰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經蔡建賢律師於偵查中具狀陳明,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次查,丙○○未曾委託被告找人代為撰狀聲明異議,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而被告於找人代為撰狀前,未曾告知丙○○之事實,亦已經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明,而丙○○為被告之親外甥,此經被告與丙○○當庭陳明,且自客觀上觀之,被告之聲明異議乃係有利於丙○○之父乙○○之行為,衡情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丙○○之證述,應堪採信;又查,前開乙○○所有並遭本院查封拍賣土地上之檳榔樹均為乙○○所種植,且均為乙○○所照顧並收益之事實,並經乙○○、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乙○○、丙○○一為被告之姐夫,一為被告之外甥,已如前述,顯不可能於未具結且不負偽證之義務下,不惟未迴護被告,反而為被告不利之不實指述,是其二人所述,均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告以丙○○名義所出具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其外甥丙○○之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聲明異議狀,並持以向本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正當性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委由不知情之蔡建賢律師代為撰狀並持以向本院行使,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未經丙○○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為其刻丙○○之印章一枚,並進而偽造丙○○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係為使其姐夫乙○○可以取得,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於收成檳榔後再行點交之利益,其本身並未自前開犯行中取得何利益,此經被告及證人丙○○、乙○○等先後陳明、偽造不實之聲明異議狀,足以使具狀名義人丙○○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可能使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發生錯誤、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被告已年近七十歲,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刻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