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乙○○
甲○○丁○○丙○○右聲請人因與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指摘嘉義縣政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變更都市計劃完成法定程序前,即予公告實施,係屬違法行政之行為,應為無效,相對人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據以終止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租約,自難認為適法,乃原確定裁定未詳加審酌,而駁回其上訴,自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等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仍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聲請人上開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其係就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