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有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 有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江有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柯慈琳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為閃避左轉之被告機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本院交易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 兼衡 被告現年紀已77歲、自述其目前作清潔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04號被告江有花女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有花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146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適柯慈琳騎乘牌照號碼MGW-6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柯慈琳為閃避突然左轉之江有花,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慈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有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柯慈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車太快自己跌倒等語。(二)告訴人柯慈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下唇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之事實。(四)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現場照片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未依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②告訴人未依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清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