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金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金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油管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凱旋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松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程金蓉所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遂與劉松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松林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程金蓉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金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松林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未依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年
6月7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左轉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搶先左轉之佔用來車道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僅給付第1期5萬元後,餘3期每期應給付5萬元,尚積欠15萬元,被告表達因疫情關係工作不順,無法如期給付,即未再依調解條件賠償,而告訴人表達不允再分期,顯見被告非完全無賠償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至53頁),再衡之被告係出生越南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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