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軍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佑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佑正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沈佑正於後述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退伍),於110年12月8日23時許起至……」,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沈佑正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退伍一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復量以本件被告起初為警鳴笛要求停車受檢時,非但無立即停駛,反倒因畏罪而高速駕駛車輛逃逸無蹤,嗣後始再為警攔獲之查獲經過,其酒駕高速逃逸之舉除了擴大自身酒駕犯行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徒增警方追緝酒駕犯行之困難及危險性,犯罪情狀即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致事故,而被告除本件酒駕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修正前)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速偵字第3號被告沈佑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佑正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3時許起至翌(
9)日2時50分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飲用3、4杯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3時22分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2月9日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其雖駕車逃逸,仍於同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為警再次攔查,並於同日4時1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佑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佑正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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