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歷之成年人,自應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與告訴人 葉祈函 有金錢糾紛,仍應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分別用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鐵鎚及白色噴漆1罐,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告蔡嘉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戶
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蔡嘉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葉祈函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並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時許,前往葉祈函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前,以鐵鎚敲打葉祈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後並將上開機車踹倒,致上開機車儀錶板、方向燈、車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蔡嘉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又於109年11月26日2時許,前往葉祈函上開住處前,持白色噴漆朝上開機車噴灑,致上開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葉祈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興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祈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無訛,並有上開機車毀損之照片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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