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將原先之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4年、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本次是第3次酒駕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90號被告李明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7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7號3樓之5住處,飲用摻水之威士忌3杯,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2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李明華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與車站後街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明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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