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任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該駕照雖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經易處逕行註銷後,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仍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路口,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洪玲月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左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症狀之傷害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尚未重行考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導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甚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且須忍受工作、生活上之不便,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被告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陳威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駕駛執照業經撤銷。詎其仍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正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適有洪玲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洪玲月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臉部,左肘及左膝多處擦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陳威任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玲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任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玲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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