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告訴人 黃聖凱 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生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黃聖凱、 金凱羚黃資喬 等3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偵字第31662號被告陳科伍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伍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臺74線快速道路外側道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近燈桿25123號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時速80公里)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2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金凱羚、黃資喬,沿該路中間車道行駛在陳科伍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方,亦同時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陳科伍見狀煞車不及撞及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黃聖凱受有腹部挫傷之傷害,金凱羚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黃資喬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陳科伍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聖凱、金凱羚委由 張柏山 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及黃資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科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聖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黃聖凱、金凱羚、黃資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以時速120公里超速駕駛上開車輛,該路段限速為時速80公里,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車禍之事實。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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