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倚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倚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倚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5日+30日=115日),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法院/案│確定│││││││號│日期│號│日期││├─┼───┼─────┼────┼────┼───┼────┼───┼─────┤│1│侮辱公│拘役10日,│108年12│本院109│109年│本院109│109年8│編號1-4所│││務員│如易科罰金│月16日│年度簡字│7月8日│年度簡字│月7日│示之罪,曾││││,以新臺幣││第2104號││第2104號││經本院110││││1000元折算││││││年度聲字第││││1日││││││10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侮辱公│拘役50日,│108年8月│臺灣高等│109年9│臺灣高等│109年9│85日,如易│││務員│如易科罰金│20日│法院高雄│月17日│法院高雄│月17日│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分院109││分院109││新臺幣1000││││1000元折算││年度上易││年度上易││元折算1日││││1日││字第369││字第369││││││││號││號│││├─┼───┼─────┼────┼────┼───┼────┼───┤││3│侮辱公│拘役30日,│109年2月│本院109│110年3│本院109│110年3││││務員│如易科罰金│24日│年度簡上│月2日│年度簡上│月2日│││││,以新臺幣││字第366││字第366││││││1000元折算││號││號││││││1日│││││││├─┼───┼─────┼────┤││││││4│侮辱公│拘役15日,│109年4月││││││││務員│如易科罰金│22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違反保│拘役30日,│108年9月│本院110│110年│本院110│111年││││護令│如易科罰金│27日至10│年度簡字│12月6│年度簡字│1月14│││││,以新臺幣│8年12月│第3151號│日│第3151號│日│││││1000元折算│20日│││││││││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