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宜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宜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宜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81號被告張宜珊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宜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4、5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而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6633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西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警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5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宜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