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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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TH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之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4年12月30日突然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報警協尋,雖曾一度於雲林 斗六 市尋獲被告,但被告仍堅不返家,自此又全無音訊,曾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唯被告自判決至今仍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無故存心離家行蹤不明,並向當初尋獲之斗六警方表示來台要工作賺錢,不想回家,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如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4年6月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此有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被告自越南來台,於94年
7月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附於本院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仍在國內,惟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而原告確實為找尋被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協尋,此有該分局發佈協尋之函文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號卷第8至15頁),結果被告雖經斗六分局尋獲,惟被告不願隨夫返家,至今行方仍不明,無法查知其行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文檢附訪查報告書附卷可查
(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可徵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顯屬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