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甲○○係在設於臺北縣新莊市、樹林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以所竊得乙○○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竊取他人金融卡冒領存款,金額達新臺幣30萬元,所肇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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