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耀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1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晚間
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台17號公路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座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30日,黃耀輝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因黃耀輝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乃於同日通知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98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而被告於98年4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洵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陳高商夜間部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家境清寒,與妻子於94年間即失去聯絡,由其獨立照顧三子及祖母,大兒子年滿19歲現正服役中,二女均就讀高中,而被告之祖母亦當庭表示都是由被告替其準備三餐等語,可見被告之家庭關係尚可,並確有盡力撫養家人;又被告供承其因罹患口腔癌,難以進食故沉淪毒品之犯罪動機,並當庭提出其患有口腔癌之診斷證明及清寒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