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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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利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忠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利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1號、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8號
被 告 利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忠雄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在嘉興公園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嘉興公園返家,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其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北興路與華東路口時,因未戴妥安全帽及違規雙載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20時59分許,對利忠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忠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