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黃國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肇強 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5號、9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020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國麟、甲○○部分撤銷。
黃國麟、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與偽造 杭雲河 、 黃正治 之印章各壹顆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署押、印文各計參枚、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簽名、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原名黃國麟)於民國86年6月15日起,在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40號12樓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擔任銷售顧問,欲向七和公司購車作為業績,但因自己負責汽車銷售及與所承辦客戶訂約、對保等業務,深知該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審核之流程,因其於84年3月3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況,若以自己名義為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恐遭該公司拒絕,乃透過甲○○(原名林肇強業於86年1月17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覓得 杭一帆 (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作為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丙○○、甲○○、杭一帆三人前述計議既定,乃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行為分擔,由杭一帆提供其戶口名簿及其不知情之父親杭雲河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87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甲○○則提供不知情之黃正治國民身分證影本,約定由杭一帆擔任申購人,允諾事後給予杭一帆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然未經杭雲河、黃正治之同意,逕由丙○○先於87年7月28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大發刻印店委請某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同時偽刻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各1顆,爾後於同年8月1日,在七和公司,由甲○○假冒杭雲河及黃正治名義,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處及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本票發票人處,偽造「杭雲河」及「黃正治」之簽名,旋由丙○○蓋用前述偽刻之杭雲河及黃正治之印章於其上(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仍保留空白),偽以杭雲河及黃正治名義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將該本票授權不知情之七和公司承辦人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丙○○、甲○○另以上開杭一帆所提供之戶口名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87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承同上之概括犯意,於未告知杭一帆之情況下,共同以同一手法,由甲○○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請人為 陳純金 之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偽填「杭雲河」之簽名(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保留空白),由丙○○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印章於其上,再由丙○○持上開兩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七和公司同時辦理附條件買賣手續。
嗣七和公司法務課主任 明利華 按程序徵信、審核後,交由丙○○負責簽約及對保,丙○○則在上開二部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作連帶保證人,以完成不實之對保程序,使七和公司陷於錯誤,認為對保程序無訛而售予車輛,足生損害於杭雲河、黃正治及七和公司。
丙○○、甲○○與杭一帆於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交由丙○○使用,並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7年8月12日,一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和泰當舖」,由杭一帆以車主身分向該當舖負責人乙○○欲以該車典當10萬元,但隱瞞該車係以附條件買賣購買之情形(按附條件買賣之情形,於價金分期給付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成立典當,交付10萬元予杭一帆且不留車。杭一帆立刻從中取得原擔任汽車申購人之代價2萬元,餘款則由甲○○取去花用。
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約繳付87年8月30日第一期及隨後到期之款項,且乙○○亦向杭一帆催討典當款項,均遭置之不理,由七和公司對連帶保證人杭雲河、黃正治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4516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七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三人上開以杭一帆作為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由杭一帆提供其戶口名簿及其父杭雲河之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甲○○則提供黃正治國民身分證影本、丙○○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杭雲河、黃正治印章、由丙○○蓋用偽刻印章而簽立本票并辦理附條件買賣手續、完成對保手續等事實,以及上開持向「和泰當舖」典當1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自白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告訴人七和公司代理人 林偉民 、法務課主任明利華所述相吻合,并有七和公司90年3月18日和管字第90028號函一紙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納稅義務人杭雲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6年地價稅繳款書及87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典當之事實,亦為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偉民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當票存根、借車切結書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二、茲尚待查究者厥為,本件本票發票人杭雲河、黃正治有無授權上訴人即被告等或杭一帆簽發本票或刻用印章?有無授權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是否有訛詐七合公司或「和泰當舖」負責人乙○○耳。
三、經查:
⑴、杭一帆之父杭雲河被冒名擔任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汽車之連
帶保證人之情,業據被害人杭雲河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89年偵字第14020號卷第42頁背面),而黃正治於原審民事庭陳稱,我沒有擔任杭一帆之保證人,否認印章之真正,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的身分證有被竊,但我報遺失,杭一帆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附於89年偵字第14020號卷第8頁背面),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杭雲河、黃正治之簽名蓋章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河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杭雲河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且印章亦為偽造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關於買車之經過,據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於偵查中供稱
,我承認本案之資料,除了我與父親外,其餘是丙○○去張羅,他說叫我提供一個保證人,事實上我是當人頭,車子是丙○○拿走,他答應給我10萬元報酬,我們三人一起去和泰汽車公司借款10萬元,我拿到2萬元,丙○○說車子是他要買,車子也是他在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89頁),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丙○○是裕隆汽車業務員,因他拒絕往來無法買車,就以我的名義分期付款買車,答應給我10萬元做為報酬,丙○○、我、林肇強於87年8月12日到和泰當舖,將該車典當10萬元,扣完利息之後給我2萬元,我向老闆說我工作需要使用車子,所以當天就沒有留車,是丙○○拿去車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0號刑事卷宗第48頁、第82頁)。次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杭一帆的同事林肇強(改名甲○○)想買車,但我與林肇強都被拒絕往來,就找杭一帆做人頭,黃正治之身分證是甲○○拿來的,不清楚杭雲河及黃正治均未同意擔任保人,依規定對保是我辦理,本件因他二人都是業務,我讓他們帶回去簽,杭一帆當人頭沒有好處,是甲○○答應讓杭一帆去他哥哥之公司上班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50頁反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稱:我有一起去典當,之前被告杭一帆開一部我的車子撞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0號卷第81頁)。
則上訴人即被告等與已判決被告係以杭一帆為人頭向七合公司購得車輛,爾後向和泰當舖典當取得現款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等與已判決被告杭一帆其餘說詞,或稱太相信被告甲○○,所以將資料交與被告甲○○去對保,不清楚杭雲河、黃正治未同意擔保云云,或稱實際買車人為杭一帆云云,均無可採信。
⑶、從而、本件本票發票人杭雲河、黃正治并無授權上訴人即
被告等或杭一帆簽發本票或刻用印章,亦無授權簽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係訛詐七合公司及「和泰當舖」負責人乙○○之事實,堪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否認有偽造本票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所辯,杭一帆為真正購車之車主,並非人頭,並非收取報酬充當人頭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甲○○辯稱,其等並未授權七
和公司填載、簽發本票,不知會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惟按,車輛之附條件買賣,乃買方以分期付款給付價金,賣方於價金給付完畢前仍保留所有權,故買方所交付已簽蓋妥發票人但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本票,係授權賣方於買方應給付價款或違約金時自行填載空白部分以完成發票行為,此屬公知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尤以其中有從事汽車銷售及與辦理訂約、對保等業務之丙○○存在,較一般人更加熟稔此道理。蓋若不然,賣方收執此等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則毫無意義可言。至於上訴人即被告等利用不知冒用發票人之情之七合公司承辦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行為,屬於間接正犯,故不能因自己未親手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免其刑責。
⑸、參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分別於84年3月31日、
86年1月17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0年2月19日(90)北票字第1062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七和公司審核分期付款之申請時,須由法務人員向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查閱申請人及保證人之票信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七和公司代理人林偉民、法務課主任明利華於原審指證明確(見原審89年度訴字第1685號卷第80頁以下)。衡情如以丙○○、甲○○名義購車,顯然無以通過徵信之審核。又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隨即由上訴人即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三人駕往和泰當鋪典當10萬元,該車事後並由被告丙○○繼續使用,且從未清償告訴人七和公司及告訴人乙○○分期款項等情,足見其等三人自始即有以假冒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偽造附條件買賣契書等資料方式向七和公司詐購車輛,於取得車輛後,旋即典當車輛得款朋分花用,事後並拒絕繳款,亦即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與已判決確定被告杭一帆三人於本件犯罪,自始至終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而爾後持之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過程中,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皆為構成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罪;另偽造有價證券使七合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構成詐欺罪,但判例意旨認為已包含在偽造之犯罪當中,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杭雲河、黃正治名義製作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嗣持之行使,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過程中,偽造之印章(此部分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亦成立間接正犯)、印文及署押皆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申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典當該車得款花用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順此敘明。其等自七合公司取得車輛後,持向和泰當舖,隱瞞附條件買賣之事實典當,使人陷於錯誤,得款花用,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查係在一次交易行為當中即完成,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併予敘明。
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既成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依照此則判例意旨,即無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敘明。
末按,上訴人即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其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本件以杭一帆名義所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已與七合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見上訴卷第204頁),七合公司既在和解書上表明:「七合公司同意寬宥,不予追究」,則量刑允宜從輕。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究,亦屬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甲○○部分撤銷改判(杭一帆部份已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非本審所得審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一切犯罪情狀,均從輕處刑如主文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處偽造之杭雲河、黃正治署押及印文,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署押、印文,車牌號碼00-000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杭雲河、黃正治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按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所適用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於前述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之結果,新法並無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
┌────┬────┬────┬────┬────┐│編號│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1│七和公司│87、8、1│87、8、│729600元│││││30││├────┼────┼────┼────┼────┤│2│七和公司│87、8、1│89、4、│729600元│││││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