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12月28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 亮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負責人 陳章南 ,下稱亮泰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職務。
亮泰公司給予每位公司員工一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做為業務上與客戶通訊使用。員工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除負責網路系統之管理人員 陳宏宇 統一管理外,均由每位員工自行保管,即使負責人或各階層主管均無從取得其個人以外之屬於員工之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但該公司為監控員工之電子郵件,對於所有傳送至公司員工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即自動備份至負責人陳章南辦公室內的獨立備用電腦,負責人陳章南得藉由備份電腦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另業務部門之員工電子郵件,亦設有自動備份至SALESBACK-UP信箱內,由擔任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看。於93年間某不詳日期,甲○○以不詳方法,閱覽到該公司負責網路系統管理人員陳宏宇所保管之登載亮泰公司全體員工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之筆記本,並私自抄下工程部副理 胡志文 、工部副總經理 許旭文 、總經理助理 陳薏卉 、業務副理 楊秀娟 ,及負責人陳章南之電子信箱帳號(如附表所示)及密碼資料。旋即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以取得電子信件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6日、7日非工作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 唐新華 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連續無故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章南,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帳號、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入侵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網域名稱為:ltw-tech.com),進入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方式讀取文件(讀取之時間及次數詳如附表)。又甲○○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電磁記錄後,因該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無法收取上開期日客戶寄進來之郵件,致生損害於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亮泰公司之運作,陳章南因發現未能收取信件即通知陳宏宇進行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亮泰公司及陳章南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為218.166.74.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章南,及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獲分配使用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⑴被告進入上開陳章南等信箱內讀取文件,是基於職務之需要,並非無故。⑵被告已經亮泰公司負責人陳章南之授權。⑶被告本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對於公司報價等資料知之甚詳,即使自郵件取得報價資料,對公司亦無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
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以其兄唐新華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IP位址:218.166.74.17),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於93年9月6、7日連續輸入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章南、員工包括工程部副理胡志文、工部副總經理許旭文、總經理助理陳薏卉、業務副理楊秀娟等人所有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詳如附表),讀取其等電子郵件信箱內之文件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於93年2、3月,有同事反應信件會遺失,在93年6月,老闆陳章南及 陳燕玉 在1個禮拜天公司都沒有人的狀況下,陳燕玉嘗試寄1封信過來,陳章南馬上收,但沒有收到信,1個小時內寄了5次,第5次才收到信,到9月時,陳章南有一天在公司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只收到1封廣告信,後來陳章南就要求我把問題找出來,我查的結果是我備份的信件都有,但是實際上使用者的信箱信件都被人收走了,因為用收信軟體收信,只要信件收下來到自己的電腦,主機會確認這個人的帳號、密碼是使用人,只要是有權限的人收信,就會把信刪掉。後來查出使用者是在IP位址218.166.74.17這個位址收員工的信,我們依照這個IP的位址去找出來收信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在案。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亮泰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登入、登出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105頁)。又IP位址:218.166.74.17,係以唐新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裝機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乙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考(見警聲搜卷第8頁)。是被告以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本案應再查明者,乃被告入侵陳章南等人電子郵件伺服器以取得其等郵件是否經告訴人代表人陳章南之授權。經查:
⑴、關於被告如何得知陳章南等人帳號及密碼乙節,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mandy、joanne、kevin、calvin等其他員工帳號,是今年(詳細時間記不得)有一次系統管理人員陳宏宇來找我講話,把登記帳號、密碼的筆記本,遺忘在我桌上,我因此取得公司所有員工帳號密碼,我將所有帳號、密碼抄錄一份後再將筆記本還給陳宏宇,所以陳宏宇並不知道我已擁有全公司的帳號、密碼,我利用所抄錄的帳號、密碼,就可順利登入上述員工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249號卷一第22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是在伊的桌上看到陳宏宇保管的筆記本,該筆記本並非陳宏宇交付予伊看的,伊並沒有讓陳宏宇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果若陳章南授權被告使用陳章南等人之帳號密碼以進入其等之郵件信箱讀取信件,被告何需還要以「趁陳宏宇不知道時私自抄錄」的方法取得陳章南等人之帳號及密碼,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章南所證未授權被告乙節(後詳)為事實,而被告上揭所辯已經授權云云,則難採信。
⑵、證人陳章南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堅詞否認曾授權被告探知
員工之信箱帳號及密碼,亦堅詞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個人之帳號及密碼進人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其個人信件,亦否認曾授權被告得以輸入kevin等員工之帳號密碼進入公司電子信箱伺服器讀取員工之電子郵件。並證稱:平常都是用筆記型電腦讀取,出國的話,在飯店旅館可以直接用筆記型電腦讀,到伊設在大陸的工廠也一樣。伊不在臺灣的時候,有關臺灣公司的事務,各部門都有主管,如果他們有事情,可透過直撥的視訊,或透過電子郵件寄信,也可以打伊的手機,如果他們找不到伊,就會找陳燕玉。被告並沒有得到我的全權委託。公司有一台自動備份的電腦,但伊也沒有那台電腦的密碼,要透過陳宏宇輸入資料,才能去讀備份電腦的資料。伊當然有權利讀備份的資料,但是必須有密碼,伊沒有員工帳戶的密碼,只有保管自己的帳戶密碼。在公司裡面由陳宏宇保管所有人員電子郵件帳戶密碼的資料,除非陳宏宇洩漏,否則別人不會知道。沒有授權被告取得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戶及密碼的資料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由證人證詞可知,縱使陳章南不在台灣地區亦得自行收取電子郵件,要無授權被告收取陳章南電子郵件之必要,況且,陳章南既然也未知悉員工及主管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均委由陳宏宇保管,陳章南既未要求陳宏宇提出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又如何可能授權被告知悉上揭帳號及密碼。
⑶、證人即亮泰公司負責保管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
人陳宏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員工的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主管有。員工的電子郵件,除了本人透過公司給他個人使用的電腦,輸入帳號、密碼,把信收進來讀以外,別人無法讀到。公司在制度上面沒有設計主管可以去讀取他下屬員工的電子郵件。寄給公司人員的電子郵件進到公司的主機,一定會備份到另一台固定的電腦上,這台電腦會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公司的電子郵件設計上面,業務副總不能去讀公司內其他人的電子郵件。被告是業務副總經理,可以由SALES-BACKUP讀到業務部門員工的信,但是所讀到的員工是我所設定的,我有給他SALES-BACKUP這個信箱的密碼,被告用SALES-BACKUP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不須使用員工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2、48、50頁),是依證人陳宏宇之證詞,被告雖為亮泰公司之業務部最高主管,亦僅能「藉由SALES-BACKUP信箱」讀取「業務部人員」之電子郵件,另依證人陳宏宇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業務部人員名冊,附表所列之陳章南、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胡志文等人均非業務部人員,則其等自非SALES-BACKUP所設定之業務部人員,即非被告所得監看之範圍。
⑷、被告提出陳章南於92年7月5日及93年4月4日寄給被告之電
子郵件為證,辯稱被告自92年7月5日起即為陳章南之職務代理人,且職務代理之範圍包括監看全公司之電子郵件乙節。惟查,觀諸附卷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被告工作內容為「Peter(陳章南)的職務代理人」及「……台灣一切就麻煩你了!……一切就託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證人陳章南證稱:「伊曾發上述二份郵件給被告,但伊的意思是不在時,臺灣一些產銷及部門與部門的事情拜託被告處理,不代表什麼都給被告…『一切拜託你』這是寫信的口語而已,沒有要他處理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7、69頁),稽之電子郵件前後文之脈絡以觀,告訴人陳章南委諸職務內容確實涉及產銷及部門與部門間之事宜,均無從顯示陳章南有授權被告監看電子郵件之指示,況且,公司對於主管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之取得,既特別設有監控機制,如前所述,則自無從以上揭電子郵件內容遽以認定告訴人陳章南授權被告之職務範圍包括監看陳章南自己及其他主管之電子郵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⑸、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被告未經授權自告訴人亮泰公司之伺服器以下載告訴人陳章南等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所為核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又本條犯罪之成立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並不以實際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此有立法理由可參),而本案被告取得他人之電子郵件電磁記錄後,因告訴人亮泰公司之out-look設有信件讀取即自動刪除之功能,導致上開信箱帳號之使用人陳章南等無法收取附表所示之郵件,此業據證人陳宏宇、陳章南證稱如前,據此,就使用人未能正常收取客戶之電子信件,亮泰公司亦未能即時處理客戶之來信,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而言,自已生損害於該等信箱帳號之使用人及告訴人亮泰公司,被告辯稱「其為業務主管,對於報價等資料知悉甚詳,縱自郵件取得報價,對公司亦無損害」云云,尚非的論。
⑹、被告聲請函查告訴人陳章南之入出境資料,以證明陳章南
常出國而須由其代理職務乙節,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是否經授權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詳查明確並說明如前,被告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未經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子郵件伺服器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侵入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公訴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致生何種具體損害」為由,而未論予被告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磁紀錄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決判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亮泰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竟利用陳宏宇之
疏忽,私自抄下員工之帳號、密碼使用,使員工無法正常處理信件,並造成公司未能即時處理客戶之來信,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除涉犯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或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之對象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所謂封緘是指非經開拆手續不易得知內容之一切裝置,其方法並無限制,以膠水、火漆、釘書針等方法為之均可。電子郵件固為現今社會大眾用以通信之方法之一,但電子郵件係透過帳號、密碼設定之方式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是以輸入帳號、密碼正確與否,決定可否進入信箱讀取信件。與上開封緘信函係以具象之方法保護信件不被窺探並不相同。因此,被告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讀取亮泰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內文件之行為,雖妨害電子信箱使用人之秘密,但與刑法第315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無為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登入及登│帳號所有│收信IP│帳號確認IP│登出IP││出時間│人及帳號││││├────┼────┼────┼─────┼─────┤│九月六日│陳章南│218.166.│218.166.74│218.166.74││07:38:17│peterl@l│74.17│.17│.17││07:38:17│tw-tech.││││││com││││├────┼────┼────┼─────┼─────┤│九月六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7:38:18│calvin@l│74.17│.17│.17││07:38:19│tw-tech.││││││com││││├────┼────┼────┼─────┼─────┤│九月六日│陳章南│218.166.│218.166.74│218.166.74││07:38:19│peter@lt│74.17│.17│.17││07:38:19│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0:27:48│mandy@lt│74.17│.17│.17││00:27:49│w-tech.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0:27:49│joanne@l│74.17│.17│.17││00:27:50│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0:27:50│kevin@lt│74.17│.17│.17││00:27:51│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1:08:56│calvin@l│74.17│.17│.17││01:08:57│t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1:09:10│mandy@lt│74.17│.17│.17││01:09:10│w-tecl.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1:09:11│joanne@l│74.17│.17│.17││01:09:11│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1:09:12│kevin@lt│74.17│.17│.17││01:09:12│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1:29:38│calvin@l│74.17│.17│.17││01:29:39│t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49:50│calvin@l│74.17│.17│.17││06:49:50│t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6:46│calvin@l│74.17│.17│.17││06:56:47│t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6:59│mandy@lt│74.17│.17│.17││06:57:00│w-tech.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00│joanne@l│74.17│.17│.17││06:57:01│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01│kevin@lt│74.17│.17│.17││06:57:02│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50│calvin@l│74.17│.17│.17││06:57:51│t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53│mandy@lt│74.17│.17│.17││06:57:53│w-tech.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54│joanne@l│74.17│.17│.17││06:57:54│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7:55│kevin@lt│74.17│.17│.17││06:57:55│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8:04│calvin@l│74.17│.17│.17││06:58:04│t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8:06│mandy@lt│74.17│.17│.17││06:58:06│w-tech.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8:07│joanne@l│74.17│.17│.17││06:58:08│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6:58:08│kevin@lt│74.17│.17│.17││06:58:09│w-tech.c││││││om││││├────┼────┼────┼─────┼─────┤│九月七日│許旭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7:28:24│calvin@l│74.17│.17│.17││07:28:24│tw-tech.││││││com││││├────┼────┼────┼─────┼─────┤│九月七日│陳薏卉│218.166.│218.166.74│218.166.74││07:28:26│mandy@lt│74.17│.17│.17││07:28:26│w-tech.c││││││om││││├────┼────┼────┼─────┼─────┤│九月七日│楊秀娟│218.166.│218.166.74│218.166.74││07:28:27│joanne@l│74.17│.17│.17││07:28:27│tw-tech.││││││com││││├────┼────┼────┼─────┼─────┤│九月七日│胡志文│218.166.│218.166.74│218.166.74││07:28:28│kevin@lt│74.17│.17│.17││07:28:28│w-tech.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