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戊○○
號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梅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訴人所持有83年2月23日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其上所載原告須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盛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詮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兩造爭執者,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應否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被告曾持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58522號許可核發在案,嗣雖經被告撤回聲請,惟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將致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 呂桔誠 ,有被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為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桔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5日持83年2月23日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向鈞院陳稱原告為訴外人 盛銓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00元,嗣經原告異議,被告始撤回。然原告自始即未擔任盛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契約書上之「戊○○」三字非原告所親簽,且契約上之印文亦與原告所有之印章不符,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自無須負連帶保證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由原告所親簽用印,公司並有對保人 劉昭霖 、 郭震新 依對保程序進行對保,不可能係由他人冒簽或偽刻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非盛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究竟原告有無於83年2月23日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而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上開契約書上對保人為郭震新,連帶保證人有己○○、丙○○等人,有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郭震新證稱:系爭契約書之對保人是我,連帶保證人己○○當時有現場簽名,對於戊○○(即原告)不記得有無在場,對他並沒有印象,當天有與主管劉昭霖一起去盛銓公司之工廠對保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又證人劉昭霖亦證稱:此案是在借款人盛銓公司的工廠進行對保,時間太久了,對原告並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對保人既均無法確定原告究無在現場簽定系爭契約,是上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連帶保證人己○○則證稱:此份契約書是伊在盛銓公司的工廠簽名的,當時戊○○、丁○○、 楊秋連 、 戴萬生 都不在場,我那天都在盛銓,我是盛銓的股東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連帶保證人丙○○證述:我沒有看到你(原告)在現場,我跟己○○有在現場,其他四人即戊○○、丁○○、楊秋連、戴萬生都不在等語綦詳(見同上筆錄),互核其證詞所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參以上開契約書上「戊○○」三字之筆跡與原告所親寫之公務員履歷表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無論在筆劃之連續、轉折力道的顯現均不相符,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0頁),又契約書上之印文經送鑑定,亦與原告所持有之印章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46401號函附鑑定說明在卷可徵。是原告主張其未簽定系爭契約書等語,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非原告所簽名或用印,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民國83年2月23日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