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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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6日18時30分許及19時許,接續在金門縣金湖鎮夏興及金城鎮小西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明知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上路,由金城鎮小西門往金湖鎮夏興方向行駛。迄至同日20時30分許,乙○○行經環島南路昔果山往尚義軍機場路段時,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後,停於路肩而發生車禍,經當地駐軍 張原銘 發現報警送往國軍金門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花崗石分院)救護;嗣為到院員警處理時,發現乙○○有濃厚酒精味,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酒醉駕駛汽車之犯行,辯稱:當日是友人丙○○開車,因發生車禍,丙○○前往保養廠找人來拖吊後,伊坐上駕駛座後想試試引擎能否發動,被人誤會是駕駛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駕車不慎,越過分向限制線而衝入對向車道路肩後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車禍後一小時左右即同日21時46分時,經警測試其呼吸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依人體代謝速度推算,被告於車禍時(即同日20時30分左右)應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顯見被告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汽車之狀態。
(二)被告係意識不清趴在駕駛座為證人張原銘、 許銘峰 發現,業據證人張原銘、許銘峰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證述甚詳:證人張原銘、許銘峰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無偽證之動機,且其二人證言內容彼此相符,其證言均堪認為真。
(三)而被告雖辯稱:其在車禍現場已與合興汽車修護廠聯絡了,所以有告知證人張原銘不必打電話報警云云。但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合興汽車修護廠之王煥義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開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21時18分,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而車禍之時間約在94年5月6日20時30分許,業據證人張原銘證述甚明,另金門縣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接獲證人張原銘之報案時,係記載當日20時36分,有該局受理各類災害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被送至醫院之時間係當日20時55分左右,有金寧消防分隊之救護紀錄表影本及國軍金門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附卷可證。被告雖堅稱其係當日21時30分左右才送至醫院,惟證人張原銘記憶與三個不同公務機關的時間記載均同時發生錯誤且所顯示的「錯誤時間」卻又「相符」,其可能性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被排除,亦即不存在合理懷疑而堪認證人記憶時間與金門縣消防局等機關均記載時間錯誤;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應抵達醫院後始與汽車修護廠之人員聯絡。
(四)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係伊開車發生車禍云云。但查: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友人綽號「 阿紅 」之人駕
車,該友人住后園,姓名不詳云云;惟證人丙○○住處係在山外,而非后園;且丙○○如係駕車之友人,願耗費自己的時間載被告前往小西門,衡情應與被告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應無不知其姓名之理。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自己的小客車前往
被告住處,因被告要到小西門找友人,才由伊開被告的車子載被告前往云云。但一般駕車之人對自己車輛性能較為熟悉,被告丙○○既願載被告前往小西門,依理應會駕駛自己之車輛,豈會大費周章,另駕駛自己所不熟悉之廂型車?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去找
保養廠,約十時左右再回到車禍現場,車子已不見了,伊就走了,隔天晚上再去找被告云云。但丙○○既為被告之友人,知悉被告發生車禍且受傷,重返車禍現場後,見廂型車與被告均不知去向,既視若無睹,未積極與被告聯絡,以確認被告之安危,與常情相違。
④綜上所述,證人丙○○雖證稱由其駕駛廂型車,惟其證
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雖請求本院查詢其其合興保養廠人員電話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受話基地台之位置,以證明其係於車禍現場與保養廠人員聯絡,另請求本院調金寧警察所之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實施酒精測試之地點並不在花崗石醫院云云。但查,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之行動通信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故被告請求查詢其受話時基地台之位置,已逾查詢期限,不能調查;而本院認定被告送醫之時間係在當日20時55分,業如上述,即使酒精測試紀錄上所載酒測之時間或地點有誤,亦不能推翻本院所為之認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唆使證人丙○○作偽證,企圖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涉嫌教唆偽證、證人丙○○涉嫌偽證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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