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以繩索牽引其所飼養之「 瑪爾濟斯 」成犬一隻(下稱本件「瑪爾濟斯」犬),自外甫走至臺南縣○里鎮○○路○○○巷○○號一樓機車停車場門口時,在該機車停車場與 許秀英 聊天之乙○○所飼養之「雪納瑞」犬一隻(下稱本件「雪納瑞」犬),前去與本件「瑪爾濟斯」犬互相探聞,乙○○見狀亦前去並蹲下欲將本件「雪納瑞」犬抱離而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甲○○○身為本件「瑪爾濟斯」犬之飼主,雖有以繩索牽引該犬,仍應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咬及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致乙○○在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之面前處,蹲下將本件「雪納瑞」犬抱起並轉身欲離開時,本件「瑪爾濟斯」犬突然咬及乙○○之右小腿,導致乙○○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一處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飼養之本件「瑪爾濟斯」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所飼養之本件「雪納瑞」犬互相探聞,而告訴人見狀前來在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之處,蹲下將本件「雪納瑞」犬抱起並轉身欲離開時,告訴人之右小腿遭本件「瑪爾濟斯」犬咬及而受傷等情,固不為爭執,惟辯稱:我當時業有以繩索牽著本件「瑪爾濟斯」犬,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右小腿在上開時地遭本件「瑪爾濟斯」犬咬及受傷
之過程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以及證人許秀英於警詢之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之右小腿遭傷一處之相片二幀可稽。
㈡按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
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尤其在有陌生人士接近之狀況時,更應特別注意避免因犬類突發之攻咬而致人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固有以繩索牽引本件「瑪爾濟斯」犬,而非任其四處在外奔跑,堪認其有照護並看管之動作,惟其於告訴人接近本件「瑪爾濟斯」犬並蹲下將本件「雪納瑞」犬抱起而轉身欲離開之時,由於業有陌生人接近其所飼養之本件「瑪爾濟斯」犬,被告此時尤須注意該犬可能產生突發之攻咬反應,而應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比如將本件「瑪爾濟斯」犬牽移而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或擋住本件「瑪爾濟斯」犬使之無法攻咬面前之人員等),藉以避免告訴人遭受本件「瑪爾濟斯」犬之突然攻咬,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仍疏於注意採取防止本件「瑪爾濟斯」犬可能對於接近之告訴人突然施加攻咬反應之適當防範措施,致該犬突然咬及告訴人之小腿而使告訴人受傷,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告業盡其身為飼主須履行防止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之注意義務,且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存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防範其所飼養之犬類突然攻咬他人,致告訴人遭咬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苦痛,然念及被告固否認其有過失,然於審理時對於事發過程並不爭執,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其並非縱容所飼養之犬類四處遊蕩而蘊生傷害他人之風險,係因一時疏忽未為及時防範,而肇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事,與縱容飼養之犬類在外遊蕩而未予看管之飼主相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低,且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瘀腫而非撕裂或咬穿組織之傷,受傷程度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