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兆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1號、第25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兆銘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兆銘於民國104年5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向
353.6公里及366.8公里等處時,與 余淑琴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於建國路交流道匝道處,以逼車之方式攔停余淑琴所駕車輛,致使余淑琴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余淑琴駕車之權利,並徒手敲打駕駛座車門要求余淑琴下車遭拒,再持放置車內之棍棒,敲砸破壞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車頂鋼板、車門及引擎蓋等處,並致令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雨刷、車頂鋼板、車門及引擎蓋等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余淑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兆銘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稱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65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15-16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2頁、偵卷第15-16頁);復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15-18頁)、修理費用評估單(警卷第19-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
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者,乃以有形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且不以直接加諸於人為必要,如對物或他人實施,間接及於被害人者,亦屬之。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以迫近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之方式,逼迫告訴人停車,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系爭汽車,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又被告前開以車逼車之強暴行為,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而係以強暴之現實加害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故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行為,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罪,並認恐嚇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8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於國道
以上開逼車之駕車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此舉非但妨害告訴人合法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具有發生更甚於一般市區道路之交通意外之高度風險,極易危害告訴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我操控能力欠佳,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復因不滿告訴人未下車,竟持棒棍砸毀告訴人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雨刷、車頂鋼板、車門及引擎蓋,損害告訴人財產,所為均無可取;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1、29頁),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7-8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至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