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連發於民國104年4月9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廣應里產業道路與廣應街口(川興分10號電桿前),於左轉廣應街時,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 李興旺 ,致李興旺受有雙膝及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興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連發明知李興旺因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逃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興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連發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52、67、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興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健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5-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41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惟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乃雙膝及左手拇指挫傷,傷勢非至為嚴重,亦非無法復原,被害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04年度偵字第23693號卷第8頁),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徵諸此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同俱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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