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4號聲請人 陳清海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之執行,經該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行政訴訟法設停止執行制度乃鑒於行政處分或決定於生效後即具執行力,不因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故賦予因執行而受有急迫且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者,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之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暫時阻斷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效力。則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函文或私權關係糾紛之爭議事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既不許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殊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5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僅依自辦市地重劃會單方面訴求,未參照聲請人歷次訴求,有立場偏頗、金額錯漏不實等情形,其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財產權、居住權之變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如房屋被拆),而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恐已遭提存拆屋而無法訴請法院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相對人105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附之處分(調處結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並檢附上開相對人之函文及相對人製作之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第3次會議紀錄為憑。
三、經稽之卷附相對人105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文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停字第1號卷第8頁及第9頁),該函文主旨及說明二分別載謂:「檢送本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第3次會議紀錄1份」與「不服調處結果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等語;而其檢附之會議紀錄結論則記載:「本府調處結果,以理事會依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所查估金額(建築改良物為新臺幣516,998元,農作改良物為56,820元,合計為573,818元)為準。」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係與重劃會間就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與拆遷發生爭議,因協調不成,而由理事會報請相對人調處,聲請人不服調處結果,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至明。
四、惟揆諸自辦市地重劃之意義及性質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多所勞費,由私人自行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實施程序係先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再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辦理。可見自辦市地重劃會為私人間為辦理自有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具私法人性質,其職權及重劃業務皆直接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其子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賦予,並非源自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易言之,自辦市地重劃核屬私權自治性質,而位於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或墳墓)應如何補償與拆遷,乃發生於重劃會與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自屬私法上之爭議,要無疑義。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發生補償與拆遷爭議時,經其內部協調不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有介入調處之義務,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故該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避免訟累,核屬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必要先行程序,並非取代民事訴訟之機制,顯非屬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從而,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稱「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指應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已據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表示一致之法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105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及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第3次會議紀錄之調處結論,既均非屬行政處分,且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不服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之調處結果,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非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將上開相對人函文及其調處結果誤為行政處分,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明顯不具備法定聲請要件,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