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香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香於民國83年8月22日,與告訴人 魏志宏 之父 魏健 三(業於91年8月22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魏建三)等數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多筆土地,為便於管理,遂約定將其中同段第549-2、549-3、549-12、549-22、549-24、549-25、549-27、549-28、549-30、549-31、549-32號等11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言明被告需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不得有虛偽、訛詐之行為,相關之出資人並於91年10月25日簽訂「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資為憑據。嗣被告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之100年間,因其他共同共有人 林忠毅 所有同段第549-2、549-3、549-22、549-25、549-27、549-28、549-30、549-32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遭本院拍賣,本院遂依法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釋出土地持分一事,對於共同出資者顯屬具有利害關係之重大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約定,隱瞞上開優先承買權利之法院通知,未通報與 魏健三 等共同出資者知悉,私自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購入林忠毅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後,轉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素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魏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證、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及共同購買之土地清冊、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鄉○○段○○○○○○○號等23筆土地管理營運第一次協商會議記錄(此部分為蒞庭檢察官當庭陳述補充,見本院卷第85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合約書中並無約定其負有通知之義務,且本件土地投資人於100年6月12日有開會,決議要把持分移轉登記給所有的投資人,至於魏健三家屬的部分,要等他們家屬協調好再辦理,當初契約書中沒有約定要繼續投資土地,其認為本件已經解散結束了,故其於100年7月間收到法院執行拍賣通知時,自無再通知其他土地投資人之義務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中並無約定被告需將土地資訊鉅細靡遺的告知共同出資者,而法院不動產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等規定,需公告於法院公告欄,刊登報紙、公告於鄉、鎮、市(區)公所,甚至刊登於法院網站,法拍資訊更是隨手可得,一般人均可以自行輕易得知,被告並無鉅細靡遺的通報義務,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誠實信用原則,課予被告契約上所無之義務。本件土地係83年開始陸續集資,至84年完成購買登記,當時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所有權人必須有自耕能力,故被告才受託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即持分)之所有權人。該次集資僅是單次投資共同購買土地,而非組成永續購買土地之集團,而被告只有單純受託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名義人,依據該合約書第4條規定:「被推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狀、購買土地契約書等保管人應遵守誠實、誠信原則,並善盡代表人或保管人之職責,不得有詐偽、竊佔行為」,即在規範不得欺騙其他人將土地出售,而不將款項和其他投資人分配,或是將土地據為己有,不拿出來給投資人出賣,或是投資人要行使共同權利時有阻止行為等,並未約定將來另外購買土地時,被告有告知義務,也從來沒有一筆資金放在任何共同投資的受託人,約定將來有其他土地或本件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要出售時,受託人或被告有義務去通知、處理購買事宜,並沒有一筆資金放著做為將來投資的用途,不能以該條規定依誠信原則,即認被告應負本件通知之義務。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8年間修法,變更為登記農地所有權者不必具備自耕能力,且當初集資之人魏健三早於91年間去世,本件共同投資人乃於100年6月12日召開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決定擬按各人持分登記於各共同投資人名下,被告認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業已終止,故被告於100年7月間收到法院執行拍賣通知(100年8月18日第1次拍賣期日)時,自然沒有義務要去通知其他共同投資人是否要出資參與拍賣,亦顯無可能再徵詢其他共同投資人是否再集資參與拍賣之必要。本件被告只是單純受託登記為共有土地之名義人,本件共同投資人原本即無另集資再購買該26筆土地之其他持分之打算或合意,被告雖曾經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惟被告並沒有去做從事損害共有人利益之行為,甚至在100年6月12日開會時,因為魏健三的繼承人就前開土地還沒有共識,為確保告訴人等的利益,會議結論還約定要保留他們的持分、保留他們協商處理等,再來決定要怎麼分配魏家的權利,即對於告訴人家裡分配遺產的糾紛,所以保留其權利,等到有結論以後再決定如何處理,對於告訴人家庭的權利義務都有顧慮到,已經盡到注意他人權利義務的保護。被告的行為與背信的構成要件完全不符,爰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魏志宏為魏健三之子,魏健三於83年8月22日與 賴火木 、 陳萬富 、 林中流 、 林超明 、 林慶聰 、 朱佰淋 、 魏麗蓮 、 魏佐翰 、 林烈誠 、 林金雄 、被告、 李才福 、 林文彪 、 汪泉 、 賴進江 等人合意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係自83年開始陸續集資至84年完成購買、登記等手續,取得產權。並約定將其中同地段第549-2、549-3、549-12、549-22、549-24、549-25、549-27、549-28、549-30、549-31、549-32號等11筆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原投資人賴火木:持分20分之0.5,已全部在88年12月間,分別轉讓給陳萬富、林慶聰、賴進江、魏健三等4人(其各自轉讓後之合計持分,如該合約書第2項),所列持分投資人 賴木火 現已完全無持分,且魏健三已於91年8月22日死亡,故由共同投資人(魏健三部分,則由其繼承人代表 魏承翰 出席)於91年10月25日補定上開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及共同購買之土地清冊影本(見偵卷第6-12頁)、臺中市○○區○○段549-2、549-3、549-2
2、549-25、549-27、549-28、549-30、549-32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9-118頁)在卷可稽。嗣本件土地共同投資人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在林慶聰工廠辦公室,召開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決議該26筆土地產權按投資人持分移轉登記在各投資人名下,亦有100年6月12日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2-24頁)。嗣因其他共同共有人林忠毅所有上開第549-2、549-3、549-22、549-
25、549-27、549-28、549-30、549-32號土地之部分持分遭拍賣(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8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該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5日以中金職木字第109號公告上開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上午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並郵寄送達被告,經於100年7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同居人即其媳婦簽收,被告旋於100年8月18日參與投標,因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得標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00年10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8號(含臺灣金融資產公司100年度中金職字第1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執行卷宗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74頁及外放影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受本件共同投資人委託出名登記為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與本件共同投資人間應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至為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宏於本院104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有無參加91年10月25日補訂的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沒有。(…有無參加100年6月12日下午3點所舉行的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沒有。…(關於你父親魏健三如何跟賴素香合資有無立約及有無開會這些事你是否都不清楚?)我是事後看到我父親的投資意向書,之前是有一份83年的合約書,我知道他們有買 王田 的土地。(你對契約約定的具體是否也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足徵告訴人雖因繼承其父親魏健三生前共同投資本件土地之持分而成為本件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惟告訴人並不因繼承而取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亦非得繼承之。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任何委任關係,即無受告訴人之委任或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可言,此部分自無成立背信罪責之餘地。
(三)查被告雖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有任何關於本件土地買賣或重大決定,必須共同投資人一起開會一同決定,上開共同投資購買臺中縣大肚鄉土地合約書除了推舉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外,在該合約中並無規定被告有其他義務,也沒有提到其他共有人釋出土地而得如此消息者要通知其他共同投資人之約定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土地共同投資人林超明、林慶聰於103年8月12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交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證人林超明復於本院104年5月22日審理中結證稱:「(你於83年8月22日是否有與魏健三、陳萬富、林慶聰、賴素香等人共同投資臺中市○○區○○段○○○○○○○號等這26筆的土地?)有。(是否有訂投資合約書?)有。(一開始就訂還是後來才補訂的?)一開始有訂,後來也有補訂,因為魏健三過世後又重新訂一份。…(你買這些土地有做何使用?)要投資。…有重大的買賣大家都會開會,這中間也有賣過幾塊土地,大家都有開會。…(最初你們共同投資購買土地時,83年拿錢出來時,除了已經有買土地的價金外,有無另外再放一筆資金在魏健三或其他共有人那邊作為將來另外購買土地使用的公款?)沒有。…(是否知道在最初購買土地後,為何要登記在賴素香的名下?)因為她是自耕農。…(剛才給你看被證四100年6月12日開會日期以後,你們有無再共同拿錢出來再買投資土地的其他持分或是買其他的土地?)沒有,但是後來有再賣土地。…(你該合約除了推舉賴素香,有無規定其他的義務,你回答合約裡面沒有,但該合約書第4條記載被推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狀,購買土地契約書等保管人應遵守誠實、誠信原則,並善盡代表人或保管人之職責,不得有詐偽,竊佔行為。你的意思是賴素香只負責登記,其他都不用管理?)她幫我們保管,她也是投資者,她是持有少數的股份,她有為我們大家的利益來保管的意思,買賣都要通知大家來決議。…(不管是開會或是訂合約有無在任何的書面上記載將來有可能購買土地的其他持分,所以將來每個投資人如何提出原比例的金額或是按什麼樣比例的金額來共同出錢這樣的紀錄?)這個紀錄沒有。…(是否土地合約書寫的你們在83年8月22日是合意共同投資,當時買農務用地是否要自耕農才能購買?)是。…(是否為了這個規定才讓賴素香當名義登記人?)也是這樣吧。(買賣26筆土地是否都購買持分?)是。…(合約第4條被推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狀,購買土地契約書等保管人後遵守誠實、誠信原則,並善盡代表人或保管人之職責,不得有詐偽,竊佔行為。意思是否不能隨便將你們買賣投資持分隨便賣掉?)是。(其他的共有人若是有影響到你們持分的權益時,也要跟你們說,大家要開會通過?)是。(如果對你們持分權益沒有影響時,賴素香有何義務?)當初沒有這樣寫。…(你說要開發會影響到你們持分才要開會,對你們的持分沒有影響是否要開會?)沒有影響就不用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100頁反面-104頁)。證人林慶聰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在83年8月時有共同投資要買土地,在臺中市○○區○○段○○○○○○○號等26筆土地,這件事情是否記得?)稍微記得。(當時你投資時,有無登記在其中幾個投資人做所有權人?)有。…(其他共有人如果要賣他的持分,你們可以優先購買,關於這部分有無做過討論?)沒有,如果要賣大家都要賣,不能三個人或五個人賣,這樣沒辦法做。(有無要再收其他持分進來的情形?)比較少。…(你們合夥買土地是否只有買持分?)是。(你們買持分的以外的持分有無還要再共同投資?)沒有以外的就沒有共同。(你們約定的範圍只有你們買賣持分的部分?)是。(你們買賣以外的持分是否與你們無關?)是,我們就沒有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6頁、108頁)。 益徵 被告與本件共同投資人間就借名部分僅成立單純借名登記契約而已。
(四)又本件土地之共同投資人確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在證人林慶聰經營工廠辦公室內,共同召開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其會議會議結論為「1.本案26筆土地產權按投資人持分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經出席投資人表決結果10名全數贊成,產權移轉登記通過。2.產權移轉登記事物委由主流代書事務所辦理,各人檢具證件交付辦理。3.各投資人負擔之稅負規費、代書費、按各人產權持分負擔。4.二筆建地登記在魏佐翰代表人名下之產權移轉出原則保留其持分,其餘產權移轉請配合辦理。原屬魏健三之農地、山坡地暫保其家屬協商處理達成協議後歸還魏家,魏家宜儘速處理,他人無權,無義務代管,代管其間之稅金,及移轉登記之稅負規費,代書費等全由魏家登記之所有權人負擔。5.二筆建地登記在代表人魏佐翰名下之土地,應在收到會議紀錄或存證信函之日起15日內提供該二筆建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至烏日新興路200號主流代書事務所配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此有該日土地共同投資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22-24頁)。是被告辯稱:其認本件共同投資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0年6月12日終止等語,實非無據,則被告認其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於其他共同共有人林忠毅之持分遭本院拍賣之優先承買權利事項,已不負通知義務,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欠缺背信罪之意思要件。更何況標買不動產,並非穩賺不賠,仍應自負風險,被告未將其他共同共有人林忠毅之持分遭本院拍賣之優先承買權利事項通知本件土地共同投資人,亦未對本件土地共同投資人造成事實上之損害,實難認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以上開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