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
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傑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坐在副駕駛座)出遊,原沿高雄市○○區○○○路內側第二快車道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而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詎張文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彎道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附近之彎道(該道路原係由西北東南向,於本彎道處轉成東西向),致其自用小客車失控打滑,因此右側車身撞擊中央分隔島及中央分隔島路樹, 許睿霖 亦因撞擊力道強烈,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張文傑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霖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張文傑、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8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40張、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許○○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共3公分、右鎖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等傷害,至今尚未痊癒,被告始終未賠償許○○,亦未達成和解,原判決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雖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精神上之驚恐,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案素行,以及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從新臺幣(下同)80萬元增加至120萬元,我無法負擔而未能和解,但我還是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院一卷第18頁),尚難僅憑本件尚未和解之客觀事實,即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並考量被告過失行為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係肇事原因,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