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劉原輔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大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王秋金 推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徒步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由西往東穿越厚生路,未靠路邊而由南向北往大圳路方向行走在厚生路,劉原輔因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王秋金及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致王秋金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第5、6頸椎骨折、右側氣胸併第3、4、5肋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缺血性腸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傷害。劉原輔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王秋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王秋金則自103年8月12日起迄103年9月30日止,先後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終於103年10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因前述傷勢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秋金之配偶王 張阿鴦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超速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撞擊被害人王秋金之載有資源回收物手推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區○○路○○號住處,伊車速約50幾公里,伊左前方有1部休旅車,伊看到休旅車往左邊閃,被害人突然從休旅車右前方出現,伊只有看到一堆回收物及手推車,來不及反應撞到手推車就失去知覺,伊只有撞到手推車,沒有撞到被害人王秋金,或許是休旅車先撞到被害人,如果是伊撞倒被害人,伊的機車不會損害那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速限為5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以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區○○路○○巷口,適被害人王秋金推載有資源回收物手推車,徒步○○○區○○路○○號,由西往東穿越厚生路,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被害人王秋金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張阿鴦 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1頁、第40-41頁、本院卷第30-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4、5、1
7、26-27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6張(見相卷第18-25頁)及手推車相片6張(見相卷第43-45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張阿鴦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從家中出發
後我轉身要走回家內就聽到碰撞聲,立即到馬路察看就發現我先生倒地不起」等語(見相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有下小雨,路燈還沒亮,天色還微亮,還沒完全天黑,王秋金當時推一台四輪手推車要穿越厚生路往大圳路方向要撿拾資源回收,當時我正要回55號住處,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到王秋金躺在照片中我畫起圓圈處…」等語(見相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3年8月12日當天你先生是否有發生車禍)有。」,「(檢察官問:詳細過程)王秋金從我家門口,推壹台四輪車通過門口那條路,要去載回收的東西回來,時間是在下午6時40多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王秋金過馬路)有,我有看到王秋金已經過到路邊了,所以就往回走,走入門檻的時候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看,就看到王秋金已經倒地,所以我就趕快打電話叫我兒子。」,「(檢察官問:你除了聽到碰一聲外,有無聽到其他聲音)沒有,只有碰一聲。」,「(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王秋金被撞到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已經遭撞擊了。」,「(檢察官問:從你家到你看到王秋金被撞的地方,離你多遠)沒有很遠,只有一個庭院,大約是證人席位到法檯的距離。」,「(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與被告的機車)機車離很遠,被告本人也躺在機車旁邊,差點撞到電線桿,是穿過電線桿。)「(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沒有。」,「(檢察官問:汽車、機車都沒有)都沒有,鄰居有很多人都出來看。」,「(檢察官問:你說你聽到碰一聲時,後來你看到的情形,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沒有。」,「(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有寫狀紙,說他的前面有一輛車子,但不知道是廂型車或休旅車,可能是那車子撞到王秋金,你有無看到那輛車子)沒有。」,「(檢察官問:王秋金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不錯,早、晚都去撿回收。」,「(檢察官問:王秋金行動是否方便)方便,都還會下田。」,「(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曾看到王秋金推四輪車走路的情形)有,速度普通,沒有辦法走很快,都是慢慢走。」,「(檢察官問:你除了聽到碰一聲外,因為被告說可能是前面那輛車子先撞到王秋金,後來被告才撞到王秋金推的那輛四輪車,你有無聽到第二聲或第三聲其他聲音)沒有。」,「(檢察官問:就是只有一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0反-32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許鄭順 證稱:「(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目擊證人或監視器)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目擊證人,最先看到現場的就是王秋金的太太王張阿鴦。」,「(檢察官問:現場圖上有記載散落物,該散落物是哪一類物品)王秋金的帽子及一些資源回收物及手推車,到厚生路56巷大約都是王秋金的東西,再過來有一些碎片是被告機車整流罩的散落物。」,「(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發現任何關係廂型車或休旅車的散落物)沒有。」,「(檢察官問: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檢察官問:被告在警詢時,有無跟你提到在事故發生之前,被告的前方有壹台廂型車或休旅車)有。談話紀錄表第六點有敘述有記載。」,「(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你提到這台廂型車或休旅車有跟死者發生碰撞的情況)沒有,他只說跟在那部車子後面,然後就撞到了。」,「(檢察官問:依照偵查卷第14頁到17頁,被告手寫的狀紙表示案發當時可能是前方的廂型車撞到死者,並不是被告撞到的,被告在警詢時有無跟你這樣表示)沒有,且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跟前面廂型車大概距離多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反-35頁)。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王張阿鴦證詞,被害人王秋金推四輪手推車穿越厚生路,渠則要回厚生路55號住處,欲入家門時突然聽到「碰」1聲,渠走過距離不遠的庭院,就看到被害人王秋金已經倒地,被告也躺在機車旁邊,證人即警員 許鄭順證 稱現場散落物係被害人王秋金的帽子、一些資源回收物及手推車,再過來有一些碎片是被告機車整流罩的散落物,並無發現任何關係廂型車或休旅車的散落物等語,復依被告供述,伊機車右前方有1部休旅車,伊看到休旅車往左邊閃,被害人突然從休旅車右前方出現,伊只有看到一堆回收物及手推車,來不及反應撞到手推車就失去知覺等語,並未述及在伊失去知覺前,先有聽聞何碰撞聲響,顯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張阿鴦所聽聞之撞擊聲,即係被告機車所為,被告辯稱或許是休旅車先撞到被害人王秋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查,依卷附被害人王秋金所推四輪手推車相片所示(見相
卷第43-45頁),僅該手推車把手下方與把手平行之鐵架有明顯撞擊變形凹痕,把手下方右側車輪脫落,手推車其餘3邊鐵架及車輪均屬完整,堪認撞擊點係在手推車把手同側下方橫向鐵架。被告辯稱撞擊點在手推車側面,即手推車輪胎掉落處,而非手推車把手同側下方橫向鐵架,該處變形凹痕係因側撞而遭擠壓變形云云,顯與物理作用不合,要難採信。而被害人王秋金當時係手推該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由西往東穿越厚生路欲往大圳路方向,被害人王秋金手握手推車把手,其本人位置當在手推車把手之後,並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7-58頁),被害人王秋金身體左側、右側均無傷勢,而係左大腿內側及左小腿前後有傷口,腹部手術切口縫合,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王秋金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第5、6頸椎骨折、右側氣胸併第3、4、5肋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缺血性腸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傷害(見相卷第5頁),傷勢主要在頭、頸、胸腹部及骨盆,再依證人許鄭順證述,被害人王秋金倒地位置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碎片1.9」之路中(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厚生路上散落物由南往北距離手推車位置達10公尺(9.4公尺+0.6公尺=10公尺),距離被害人王秋金倒地位置達14.2公尺(9.4公尺+0.6公尺+4.2公尺=14.2公尺),距離被告機車位置更達29.5公尺(9.4公尺+0.6公尺+4.2公尺+9.5公尺+4.5公尺+1.3公尺=29.5公尺),堪認被害人王秋金係推四輪手推車行走間,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高速追撞,被告機車前車輪由被害人王秋金兩腿間撞入,導致被害人王秋金左大腿內側、左小腿前後有傷口及骨盆受傷,並因此前胸及腹部撞擊手推車把手致傷,強大力道致使被害人王秋金向前彈飛落地,而致頭、頸亦有重傷。被告辯稱僅撞擊手推車並未撞擊被害人王秋金云云,應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㈣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散落物遍布在厚生路北向車
道內至路邊線外,被害人王秋金遭撞倒地位置則靠近路中方向限制線,此據證人警員許鄭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王秋金當時行走位置應在車道內,參酌被告供稱其右前方車輛有向左閃避情況,堪認被害人王秋金在厚生路並未靠邊行走。證人即告訴人王張阿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王秋金於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不錯,早、晚都去撿回收。」,「(檢察官問:王秋金行動是否方便)方便,都還會下田。」,「(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曾看到王秋金推四輪車走路的情形)有,速度普通,沒有辦法走很快,都是慢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王秋金之子 王瑞雄 證稱:「(檢察官問:你父親在車禍發生之前,身體狀況)還好,自己可以行動自如,只是老人會筋骨酸痛。」,「(檢察官問:你在之前有無看過你父親推四輪車)有。」,「(檢察官問:他推這車行動是否方便)還可以。」,「(檢察官問:速度是否快)不快,他之前發生過車禍,腳的行動就不方便,所以速度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被害人王秋金推手推車行走速度不快,雖未緊靠路邊行走,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而來,若能遵守道路速限,密切注意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被害人王秋金在前方行走之動態,及早反應減速閃避,且其右前方休旅車亦係稍加向左閃避即可通過,被告辯稱係被害人突然從休旅車右前方出現,伊來不及反應云云,亦為飾卸之詞,殊不足取。
㈤被害人王秋金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下血腫併第5、6頸椎骨折、右側氣胸併第3、4、5肋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缺血性腸炎併敗血性休克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頁);再被害人王秋金雖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延至103年10月1日凌晨0時6分許,因前述傷勢引發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確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12張等附卷 可佐 (見相卷第38-42、47-58頁)。
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幾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王秋金及其手推車,其有過失甚明。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害人王秋金推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疏未注意厚生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穿越厚生路後又未靠邊行走,其就本件事故發生,自亦有過失。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8-10、27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王秋金自發生車禍後,住院期間經歷多次手術治療,終至不治,則被害人王秋金雖於案發後20餘日之103年10月1日始生死亡之結果,然其自發生車禍後,持續在上開醫院治療,並未中斷,顯示被害人王秋金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之結果確實影響至其死亡當日之時止,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秋金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王秋金推載有資源回收物之手推車,疏未注意厚生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貿然穿越厚生路後又未靠邊行走,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認定如上,自得為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王秋金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王秋金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6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車床操作員,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獨居、未婚、無子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嚴重,惟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依調解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負擔,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保被告知所惕儆,避免再犯,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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