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璞
許春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明璞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告許春輝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棄損壞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明璞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郭明璞另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許春輝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上開各罪(強制罪除外),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參照刑法第第287條前段、314條及第357條規定),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上開各罪之刑事告訴(強制罪除外),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雙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審易卷第23-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被訴上開各罪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53號被告郭明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春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璞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五路、美術東六街路口時,適有許春輝騎乘電動機車沿美術東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郭明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路口,將上揭車輛之車窗搖下而對許春輝比中指,以此等手勢侮辱許春輝,足以貶損許春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繼而同日8時20分許,郭明璞駕駛上揭車輛至美術東五路、裕誠路路口時,為許春輝追上,雙方遂發生爭執,許春輝竟基於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打擊上揭車輛之左前側車框,並以安全帽毆打郭明璞之左手手腕,復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路口,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明璞,致郭明璞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及造成上揭車輛左前側車框凹損,而生損害於郭明璞,並足以貶損郭明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郭明璞為免許春輝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騎車離去,復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伸手將許春輝插於電動機車電門之鑰匙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春輝行使騎車離去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郭明璞即將鑰匙置於本案機車坐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璞、許春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璞、許春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郭明璞、許春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明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許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前段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許春輝以一公然侮辱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郭明璞「幹你娘」多次,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並依法論科。被告郭明璞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間,及被告許春輝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毀棄損壞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駱思翰檢察官劉河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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