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陳立勤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洪曉青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用心經營兩造婚姻,對於被告呵護備至,並與被告外出旅遊,亦與被告娘家親戚往來,無一不展現原告對於維持兩造婚姻之誠意。
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行房,被告皆不同意。兩造結婚迄今四年餘,竟然未曾發生任何一次性行為。原告基於關心,詢問被告是否有何原因,致伊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卻從未說明任何理由。原告父母亦多次詢問被告,被告亦不說明原因,反而向原告父母表示:如原告父母欲抱孫,伊可做人工生育手術。尤其甚者,原告父母為協助被告解決上開問題,曾於一○一年間,邀請被告父前來家中協商,被告父母同意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仍拒絕與原告行房。
二、原告並未有攝護腺腫大之病症,兩造未有性生活,此問題有待雙方秉持互信、互助,共謀解決之道。詎被告反而無故指摘原告攝護腺腫大,並一味嫌棄原告無法勃起或勃起困難或技術很差,藉以脫免伊自己對於兩造夫妻生活破裂之可歸責性。被告所為實實違背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夫妻基礎。故兩造間非但未有性生活,甚且早已不同床,顯見兩造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三、原告因為身體壯碩,加上工作內容須搬運重物等,致身體容易流汗,體味較濃厚。被告卻再三以此指摘原告未洗澡,兩造為此爭吵多次,夫妻感情在爭吵中重複耗損。被告工作態度及伊與原告或原告父母相處之方法,非無待改正之處,原告多次好言規勸被告:能準時上班及協助原告母親做家事。
但被告依然故我,致兩造感情一再因上開生活細節而消耗殆盡,造成現今無法挽回之地步。
四、綜上,兩造結婚以來,至今從未發生性行為,足見兩造婚後相處狀況不佳,互動不良,加上被告對於工作態度及伊與原告家人之互動,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芥蒂。原告及其父母雖積極尋求溝通解決之道,但被告無意願溝通。兩造婚姻生活應有之互信、互諒及互相扶持之基礎,一再損耗殆盡,任令夫妻關係日漸疏遠,致使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感情處於嚴重失和狀態。準此,實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審酌兩造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非可全然歸責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辯以:
一、兩造婚後感情融洽,家庭生活美滿幸福,兩造常外出旅遊,或與友人相聚。於一○二年間,兩造認為應生育子女,創造更圓滿家庭,惟被告均無懷孕跡象。故於同年年底,原告之母向被告表示,可以人工受孕方式懷孕,且如被告懷雙胞男胎,願意男丁一人繼承被告娘家香火(因被告父母僅育有二女,且被告為長女)。被告聞言,內心欣喜不已,甚至於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家人赴日旅遊時,特地前往香火鼎盛之「鶴岡八幡宮」求神,祈禱被告能順利懷孕及安產。嗣於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又至大新婦產科診所檢查,檢查結果,身體正常,無任何隱疾。是被告怎可能如原告所述,結婚四年餘,迄未發生一次性行為。反倒,原告因體重過重(約一百三十公斤),又有嚴重糖尿病及攝護腺腫大,致影響勃起功能,造成兩造行房困難。此原屬夫妻間之穩私,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就醫,惟均遭原告拒絕。被告認為依前前醫療水準,原告病情並非難以治療,遽原告竟將上情扭曲為「被告拒絕性行為,兩造無性生活,被告亦拒絕生兒育女」,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自與原告婚後,即希望能為原告,甚至被告之原生家庭,生育子嗣。故被告並不排除以試管嬰兒方式懷孕,亦至婦產科檢查身體,及求神祈禱,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一味嫌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嫌其工作流汗、體味較濃厚,縱或為真,然被告並未就此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認兩造為此耗損感情,顯屬無據。
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之前,兩造仍然同床共眠,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才拒絕與被告同床。但至今被告仍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因被告認為只要兩造互相真誠對待,面對問題,尋找專業醫師幫助,即能解決問題,並無分居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準時上班、煮飯。惟被告每日上班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甚且中午其他員工休息,被告仍須負責接聽電話。原告就此部分,故意略而不提。另有關家務事宜,因原告家中,除兩造外,尚有原告父母、妹妹同住,被告每天工作繁忙。故家中事務本即相互分擔,被告平時亦負責部分清掃工作,今原告以被告未煮飯為離婚之理由,無非詞窮理由,亦違反現今社會生活之事實型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非事實,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行房,被告皆不
同意,致兩造間幾乎無性生活,詢問被告原因,被告從未說明,反而表示:如欲有子嗣,可做人工生育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體重過重,又患有糖尿病,致影響其勃起功能,造成兩造行房困難,伊多次要求原告就醫,均遭原告拒絕。嗣原告母親向伊表示:可以人工受孕方式懷孕,且伊若懷雙胞男胎,其中一人可從伊姓氏。況被告亦至婦產科檢查身體,結果正常,並求神祈禱,希能順利懷孕等語。
2.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贊伍 結稱:「兩造婚後一年多,沒有看到被告有懷孕的情形,我就問原告,已經結婚一年多,為什麼沒有生孕。原告就跟我說,被告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又過了一年多,我問原告為什麼被告沒有生孕,原告就說被告不讓他做,被告也表示伊沒有做。但話說不到兩句,兩造就離開了。我不清楚兩造什麼原因沒有做...另外,偶爾也會聽到被告嫌原告太胖...原告口頭上有跟我說有糖尿病,但有慢慢改善(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3.證人即原告之母 賴麗子 結稱:「被告自己說要去做試管嬰兒,我不答應。我說給陳贊伍聽,後來陳贊伍跟原告講...我不曾問過兩造為什麼被告沒有懷孕...原告有說其有糖尿病(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4.證人即被告之父 洪維文 結稱:「被告跟我說因為原告身體可能有一些器官上的毛病,沒有辦法人道...我有聽被告說要做試管嬰兒的事情。這件事情,應該是兩造商量之後的結果,被告回來後,有說伊要去做試管嬰兒,有跟原告母親要二萬元。原告母親就說二十萬元也沒有問題,只要有孩子就可以,這件事情,我記憶深刻。被告一直有做試管嬰兒的檢驗,沒有問題後,直到最後的關卡,原告要去取精的時候,原告的父母親就喊卡了,他們認為會用到別人的精子。這些檢驗的費用剛開始是被告自己出的...我知道被告去日本遊玩,我太太、我妹妹,他們一起去東京的明治神宮、八幡宮求護身符懷孕生子...原告的母親曾經跟我說,如果做試管嬰兒有生兩男,一個可以姓洪。因為我們家只有兩個女孩子,如果給我們一個男孩,我們也很高興,我也希望被告能夠趕快懷孕。被告有類似提及原告性生活的技術很差的事情...伊說可能原告體重比較重,壓在伊身上讓伊無法呼吸,有一點沒有辦法人道的情形(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5.證人 托芝儀 結稱:「我跟被告是高中同學...我們有一、二個月會出來聚餐,兩造會一起來...我私下有問過被告為什麼沒有懷孕。被告有提到比較私密的問題...聊天時提到被告曾經到婦產科檢查,因為伊都沒有受孕,就去檢查身體狀況,檢查沒有問題(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6.本院綜合參酌比對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後,認兩造間確實有性生活不協調之問題。然被告身體並無異狀,此有被告提出之大新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原告則有糖尿病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茲因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不配合原告性需求之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不同意與其行房,致兩造婚後幾乎無性生活之事實為真實。
7.基上等情,就兩造間性生活不協調之原因,被告係願意就醫檢查,足見被告有心解決問題。反倒原告未陪同被告就醫,亦未尋求醫師協助,與被告共同找出問題根源及解決之道,即徒憑己見,而將之完全委過予被告,實難謂妥適。況婚姻乃係男女兩性基於誠摯之相愛,而在生理與心理上結合,以組織家庭,並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是性生活係婚姻生活之一部分,而非全部,自難此即率而遽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重大破綻,且已無法回復。
㈢1.原告主張:兩造間非但未有性生活,甚且早已不同床之事
實。被告對於:兩告目前並未同床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仍同床共眠,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才拒絕與伊同床,伊現仍與原告同住,並未分居等語。
2.證人陳贊伍結稱:「我到四樓燒香,有時候看到被告在房內睡覺,原告在客廳睡覺,兩個人分房睡(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準此,固堪信兩造目前業已分房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既否認:伊有拒絕與原告同床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拒絕與其同房而寢之事實,自難認兩造目前未同房而寢係可歸責於被告。
㈣1.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體味濃厚,而指摘其未洗澡,及被
告工作不準時,亦不協助原告母親烹煮三餐,兩造經常為上開細故發生爭吵之事實。被告對於…伊未準時上班、幫忙煮飯之事實,雖不否認,但否認:伊有嫌惡原告體味濃厚之事實,並辯稱:伊每日上班時間超過十二小時,甚至午休時間仍須接聽電話,因此甚少煮三餐,但平時亦負責家中部分打掃工作等語。
2.證人陳贊伍結稱:「(兩造婚後,相處的情形?)我看到的情形,為了工作,我的員工、兩造都是我僱請的,工作時間應該是八點準時上班。但被告有時候,十點半或十一點才過來工作,我就會被告問為何沒有準時上班,伊長期這樣,導致原告為了這件事情,要與被告溝通,要被告準時上班。但被告就是不肯,一說再說,為了這件事情,兩造鬧得不愉快,就發生口角。我沒有看過兩造打架。我在樓下,就聽到樓上在互罵,有時候有聽到樓上有大聲的情形,但不清楚內容...平常都是我太太在煮三餐,我叫兩造下樓一起吃飯...我太太就跟原告說,被告這四、五年來只有煮五、六次。兩造為了很多事情,沒有辦法配合,有時候我看到我太太在煮飯,被告沒煮飯,我就會生氣,原告為了這件事情,兩造不高興...我公司中午休息時間,不是只有被告要接聽電話而已,員工都有輪流。中午有時候被告會回來吃飯,有時候沒有回來,有時也沒經常在公司內。被告在公司上班到晚上十點左右才回家的情形,只有一、二次而已。且不只是被告而已,我、賴麗
子、原告也是,有時候被告六點要下班,原告說父親還在上班。搞不好沒有兩次,我自己、原告也在工作,被告想要下班,原告就說我父親都還在上班(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3.證人賴麗子結稱:「我有看過兩造吵架,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不清楚。我去晒衣,有時候會聽到兩造吵架...我不常在公司,有一、二次我過法,我有看過被告於中午休息時間,要接聽電話。被告上班時間,沒有經常工作到晚上十點左右才回家,一、二次而已(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4.證人 洪維文結 稱:「兩造感情還不錯,甚至於每年大年初二我們回我太太的娘家,原告載被告過去,跟我們那邊的親戚相處...被告跟我說伊在公司中午休息時間,都要接聽電話。我問伊公司那麼大,為什麼不裝答錄機,被告回說公公不准,因為其他的員工是聘請的,員工休息時間都在休息,不會接聽電話。所以就變成由被告來接聽電話。有時候被告回娘家,我常常看到伊帶便當回來,我和我太太就問伊為什麼還沒有吃飯,伊就說司機收錢回來後,因為被告是經理,就還要做帳。我認為被告工作時間很長,應該超過十二小時以上(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5.證人托芝儀結稱:「兩造很恩愛,我們每次出去,被告會幫忙提東西,相處的很和樂。有一次原告說其要加班,讓被告先過來,後來原告也有過來。兩造一起來的時候,也會坐在一起,也會牽手,看起來很好...有時候夫妻會吵架,生活習慣例如原告沒有洗澡就上床睡覺(參本院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
6.綜依上開證人所述,參互以觀,可認兩造雖偶而會因被告有時不準時上班、未煮飯、原告未洗澡即就寢之細故,而發生爭吵,但兩造感情應屬尚可。另被告並非全職家庭主婦,有時午休時間也要負責接聽電話,甚且工作至晚上十時才回家。若仍要求被告須經常烹煮三餐及打理家務,實非公允。被告既非完全不煮飯、不理家務,亦非未完成工作,縱然兩造為此有所爭吵,亦尚難據此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上開情事並非不能透過兩造基於互信、互助,詳加溝通、協調之方式,加以化解,尚不足以造成兩造之情感已產生無法重大回復之破綻或裂痕。
㈤基上等情,兩造於婚後,固因日常生活細故,而有摩擦。惟
若兩造願意多花心思,善加溝通,並深入了解彼此想法之方法,或善意退讓,以改善彼此衝突,藉以解決並回復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今原告卻捨上開正途不為,僅徒憑其主觀片面認知,即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被告為應負責之一方或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逕予訴請離婚。原告此舉,就維繫或回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而言,難謂妥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達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程度,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高或相同之一方。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其他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有責程度係屬較高之一方或與其相同之事實。從而,原告所提離婚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