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恩係林○琴、林秋○之胞弟,為張○○(林○琴之配偶)之小舅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聖恩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1時許,在 前開人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對前開人等積怨已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琴、林秋○及張○○,致林○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林秋○受有左後枕處疼痛挫傷之傷害;張○○受有左側枕骨處疼痛、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林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琴、林秋○香及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紙。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林○琴、林秋○及張○○等3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琴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一罪處斷。
五、茲審酌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林○琴等3人為家人關係,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等3人,致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有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未於本院所定109年2月26日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復告訴人等3人無再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3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