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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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受取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受取存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該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提存金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郭順發 所支付,經查郭順發已經死亡,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生前所提存之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確為郭順發提存,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確認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內所命被告提存之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擔保金,應由原告收取。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提存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擔保金於本院,確實有無提存我也不清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提存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擔保金於本院提存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得供擔保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0一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後,並無遵從本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額,請求停止執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卷宗附卷可稽。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存擔保金額於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內所命被告提存之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擔保金,應由原告收取,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