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在高雄港一二二碼頭,駕駛堆高機由碼頭邊堆載自輪船卸下之鋼管至碼頭旁空地堆放時,本應注意鋼管置放堆高機上須兩端均勻以免滑落,及注意週遭工作人員之安全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堆高機上之兩綑鋼管因移動而滑落,並將在旁擔任督工之乙○○壓倒,使乙○○因此受有左右小腿、左股骨、右腸骨、左髖臼、骨盆等處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