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經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再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1、告訴人 康娜麗瑪 之指訴。
2、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3、相姦人 林旺 運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4、告訴人康娜麗瑪與 林旺運 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被告甲○○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