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己○○
甲○○天○○地○○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丙○○
亥○○○丁○○戌○○○申○○庚○○辛○○壬○○午○○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未○○○
詹盆鏘子○○丑○○寅○○癸○○酉○○辰○○卯○○巳○○兼法定代理人未○○○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其所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全字第五五八號裁定書、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全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確定證明書、雙掛號信函回執,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卷宗、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八十二年上字第七0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三八0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