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致未能執行判處之刑,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諭知,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以具保之被告已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書內①未附被告之具保書,本院無法審核具保之金額是否無誤,具保時有無限制被告住居於何處,執行時有無據以合法傳喚、拘提被告,②未附歷審判決書,本院無法審核是否已經確定,被告之住居所共有幾處,執行時有無全部據以傳喚、拘提被告,③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閱結果,被告係設籍於台中市○區○道路○○○巷○號,居於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而聲請人雖已對該二址送達執行傳票,卻僅指揮司法警察至該戶籍地拘提被告,未至現居地拘提,顯見本件執行尚有未盡之處,是非能遽認被告已經逃匿。因認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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