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未生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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