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SU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五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因某泰國籍友人贈送取得管制刀械「手指虎」一只後,經常隨身攜帶以為防身之用,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海寧路口盤查,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手指虎」扣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管制物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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