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汽車駕駛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龍山社區、新竹市九甲埔某處、新竹市○○路旁某小吃店等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經國橋北端時為警攔檢查獲,旋經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七七毫克。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酒類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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